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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

2012-08-10 08:31:00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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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海关合作

  第八条 合作内容

  双方海关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相互通报有关海关规定;及时交换与ECFA货物贸易有关的海关估价、商品归类及原产地确定所需的证件、文书等相关资料。

  二、为正确计征ECFA货物贸易进口货物关税,主动或应请求提供及核查海关估价、商品归类及原产地确定有关信息。

  三、进行查处走私相关合作与技术交流,主动或应请求提供查处走私及其他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情报资料与协助。

  四、对通关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沟通协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选取可行项目进行合作。

  六、逐步实施AEO相互承认并给予通关便利。

  七、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FID)的方法,进行交流与合作。

[责任编辑:李丹]